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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报料]爆料:请记者报道常州7层楼高侵权城雕作品将被炸毁精彩故事

发布于:2024-03-23 作者:admin123 阅读:4

▋爆料:请记者报道常州7层楼高侵权城雕作品将被炸毁精彩故事

  ——江苏吴江、常州两张“城市名片”侵犯同一位作家著作权

  11月4日,北京雕塑家范英海来常州接受一家电视台实地采访2天,有那位记者、作者对这个选题感兴趣?联系:上海作家胡喜盈13601686318, 444333222@163.com 雕塑家范英海 fanyinghai@163.com 13901245280

  2008年10月24日,江苏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常州雪堰镇政府败诉。这回,常州的这件城雕作品真的要拆除了。可是,怎么拆呢?高20米重约40吨的不锈钢体(有7层楼房那么高)全都牢牢地焊在了一起,死死的,搬不动,撬不开,看来,非要用炸药炸不可了。

  炸城雕的场景一定感人,这是一部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的好片子。

  照片。一:在网址栏打上:444333222.com(前面不要加上"范英海

  ▋投稿:两张“城市名片”侵犯同一位作家的著作权

  胡喜盈/文图

  又是一家政府被法院判定侵权!现在,每个城市都热衷于制作城市名片——城市雕塑,一位艺术家的城雕作品在北京公布于世后,几年来先后已经两次被人剽窃,更可悲的是,两次剽窃的主角都是江苏省境内的市级、镇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一次次不惜花费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工本让人去侵权仿制巨型的“城市名片”,看来,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普及还是先得从政府要员抓起。

  ◎为建全国最大的不锈钢城雕,雕塑家几次面部被灼伤

  1995年,在北京西三旗建材城中心环岛矗立起一座21米高取名为《翔》的不锈钢城雕,它是当时全国最高的户外不锈钢城雕。这座城雕以她恢宏的气势、现代化的造型赢得了市民和艺术界的好评。《人民日报》、《光明日报》、《北京日报》都在显著版面对这座城雕进行了报道。

  这座城雕的作者是原中央工艺美术学院装饰艺术系教师范英海。当时,北京西三旗高新建材工业开发区想在开发区建设一个标志性巨型城雕,出价100万元委托中央工艺美术学院设计制作。接单后,美术学院在全校师生中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设计人选,范英海设计的方案《翔》一举中标。此后,从设计到施工整整几个月,范英海为这座城雕倾尽全力,焊接时火光辐射太强,范英海几次面部被灼伤……

  城雕《翔》由三组似旗又似鹰的单元雕塑组合而成,整体创意取材于鹰击长空的瞬间。在三组似旗又似鹰的单元雕塑中间镶嵌着一个球体——这是建材城的标志,体现出建材城的腾飞与发展。雕塑的空间影像仿佛是三面迎风招展的旗帜,整组城雕主题明朗、寓意深邃。预示建材城的同仁们在发展中同舟共济,获取丰硕成果,创造无限价值。整组城雕以前卫的造型、全新的符号,别有意趣地给观赏者以视觉和精神上的愉悦。

  《翔》使年轻的范英海在中国雕塑领域里赢得一席之地,自《翔》之后,接踵而来的是张家口人防广场城雕《少女》,海南省三亚市城雕《南海之星》、《南海晨辉》,福建省福清市城雕《八骏雄风》……全国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向范英海颁发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

  ◎吴江市那座标志性城雕竟是剽窃作品

  1999年1月,范英海由杭州出发乘船沿大运河去苏州。作为一名艺术家,范英海对大自然有一种亲近感,他手握着摄像机,一路上拍摄江南水乡风光。拍着拍着,突然,镜头里有了惊异的发现:在江苏省吴江市岸边高高地耸立着的一座城雕,酷似他1995年设计完成的作品《翔》,怎么自己设计的那座城雕会从北京“私自下江南”呢?到达苏州上岸后,范英海驱车40公里回头追到那座城雕跟前,对城雕做了近距离的观察和摄像,城雕基座上的落款是:吴江市人民政府、物资局、东方广告公司。

  范英海在吴江做了初步调查,该城雕始建于1997年,建设单位是吴江市人民政府,设计单位是吴江市物资局东方广告公司,作品名称为《爱我吴江——市标》。该作品有着明显的抄袭痕迹,只是因为制作者缺乏起码的专业知识,除盲目抄袭和模仿原作的造型外,把原作品中的中央球体代之以一块长条的像石碑一样的广告标语牌,广告标语牌上写“发展经济,振兴吴江,国家卫生城市-吴江”。

  范英海决定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按理,在雕塑上署名的这几家单位都应该作为被告,但由于案子中有一家被告是吴江市市政府。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在当时情况下如将政府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立案时会遇到麻烦。因此律师决定,在立案时只起诉吴江东方广告公司和物资企业集团总公司,待案件正式受理后再追加“吴江市政府”为被告。

  2000年11月,一纸诉状递进了苏州市中级法院。请求苏州中级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该侵权雕塑并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苏州中级法院受理了本案后,很快就通知律师前去交换证据。2000年12月25日,原告按期来到法院,意料之外的,对方两个被告都没有到庭。没有对手的“证据交换”太冷清了!原告提交了9份证据,并当庭追加“吴江市政府”为第三被告,法官通知原告2001年2月5日正式开庭。2001年2月4日,范英海千里迢迢从北京赶到上海再赶到苏州。不想,2月4日晚上8点钟,法官突然来电话通知说第二天不开庭了。范英海白跑一趟,万般无奈,只能回北京恭侯开庭通知。此后,开庭的日子却一下子变的遥遥无期。果然不出律师所料,将吴江市政府作为被告,让法院在处理时感到为难了。

  ◎“剽窃主角”之一突然死亡,市政府誓保城雕不被炸毁

  直到2001年11月20日,苏州中院才正式开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强有力的证据,其中包括北京《翔》城雕作品的照片、底部署名,《光明日报》、《人民日报》的报道,《装饰材料》杂志对《翔》作品的介绍等,这些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对《翔》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还将原作城雕和侵权城雕拍摄后放在一起进行比较,以方便法庭对作品是否侵权作出判断。

  吴江市政府答辩:该城雕是经市府招投标后,委托东方广告公司设计、建造。我们在审稿时,东方广告公司对该城雕作品的设计创意作了完整详细的说明,是否存在抄袭行为我府不知情,我府已尽到审核义务,无过错。该城雕用于公益事业,不以盈利为目的,原告无权要求拆除。

  轮到东方广告公司答辩了,可惜,东方广告公司在立案审理的过程中于2001年9月中突然宣布倒闭了,一场让其自圆其说详细道出曾经如何靠剽窃别人劳动成果发财致富的“精彩”演说没有了。有人评说:东方广告公司在此案中不能不死,不然的话,会牵扯出许多故事,会令市政府太尴尬了!这一招,高,实在是高!

  范英海坚持要求拆除侵权城雕,吴江市政府一再表示愿意调解,要求在较小的范围内妥善解决此事。虽然范英海此次参加诉讼的目的很清楚,就是依法拆除侵权城雕,只有这样才能让我们的一些政府官员知道别人的劳动是可贵的,抄袭剽窃行为是可耻的。但,人心毕竟是肉长的,范英海也渐渐被对方的诚意所打动,毕竟对方已经逐渐认识和承认了错误,毕竟一座城雕的拆除会造成不小的负面效应,当时建造城雕花费近百万元不说,当时各级领导剪彩、各大媒体广泛报道……现在这么一拆,会让政府脸面丧尽。

  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吴江市物资集团公司和吴江市政府一次性补偿原告12万元;今后有关涉及吴江涉案城雕所可能发生的纠纷由权利人负责处理;被告方对吴江系争城雕作品的使用仅限于现状,今后不得再做城雕本身形象的宣传。

  ◎常州雪堰镇政府抵赖想蒙混过关

  时间到了2007年5月,这天,范英海到江南出差坐车路过江苏省常州市,在232省道与342省道交接处的环岛内,赫然矗立着一座城雕,一眼望去,太眼熟了!几乎和北京的城雕《翔》一模一样,只是个头长矮了一些,瘦小一些(《翔》高21公尺,这里的城雕高20公尺),线条显得很呆板,制作粗糙。范英海愤而中途下车,细观城雕,座基上写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漕桥镇人民政府。去找漕桥镇政府,漕桥镇政府没有了,已经划归雪堰镇政府。

  范英海将雪堰镇政府告到常州市中级法院,这次,范英海吸取上次心软和吴江市政府调解赔12万元的教训,宁可一分钱也不要他们赔,宁可自己贴钱打官司,这次一定要他们停止侵权!一定要拆除常州的这座城雕!

  雪堰镇政府在2007年11月12日的庭审中答辩,涉案城雕位于232省道与342省道交接处的环岛内,该环岛属于交通设施,不属原漕桥镇政府管辖,环岛内的涉案城雕并非原漕桥镇政府制作和设置。

  基于雪堰镇政府的抵赖,范英海当庭向法院提出追加江苏省交通厅为本案被告。交通厅到案后答辩,涉案城雕不是交通部门设置的,是原漕桥镇政府委托常州中达园艺雕塑厂(以下简称“中达厂”)制作安装的。交通厅向法院提供证据:中达厂开给原漕桥镇政府的三张发票,原漕桥镇政府的两张付款支票存根,用以证明涉案城雕是原漕桥镇政府委托中达厂制作安装,原漕桥镇政府已经支付了有关款项。

  法院以交通厅提供的证据为线索,去银行调取了两张转帐支票。2003年9月23日的支票载明:付款人漕桥镇财政所,收款人中达厂,用途雕塑。2O04年1月6日的支票载明:付款人常州市漕桥工业园区开发公司,收款人中达厂,用途不锈钢雕塑。法院又从中达厂调取了三张发票记帐联,三张发票的客户名称均为“漕桥镇人民政府’’。中达厂投资人黎锁珍在调查中陈述涉案城雕是原漕桥镇政府向中达厂定做的。

  ◎怎么拆呢?看来,非要用炸药炸不可了

  看到这些新证据,雪堰镇政府在2008年4月17日的庭审中变更了原先的理由重新答辩称,涉案城雕是原漕桥镇政府建造的,2007年3月因武进区有关乡镇撤并,原漕桥镇辖区并入了雪堰镇。如果本案原告确实享有著作权,雪堰镇政府同意拆除涉案城雕。由于涉案城雕是原漕桥镇政府向中达厂购买取得的,中达厂才是真正的侵权人,故应该由中达厂而非雪堰镇政府向原告承担赔偿有关损失的责任。

  法院查明,涉案城雕以三个似旗又似鹰的装饰组合体和中间的圆形球体构成造型主体,将涉案城雕与原告范英海的城雕作品《翔》作比较,尽管涉案城雕在局部细节处理上与《翔》有所不同,但从整体效果看,涉案城雕与《翔》体现了基本相同的思想内涵和艺术风格,且造型元素和表现形式也基本相同。涉案城雕构成对原告城雕作品《翔》的复制,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申请追加中达厂为本案被告,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判定原漕桥镇政府是否参与涉案城雕的复制。无论原漕桥镇政府是否参与复制,涉案城雕系由原漕桥镇政府出资建造,属原漕桥镇政府所有,原漕桥镇政府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08年7月1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雪堰镇政府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范英海城雕作品《翔》著作权的行为;雪堰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常州日报》上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向原告范英海赔礼道歉。

  案件判决之后,雪堰镇政府出庭的代理律师吴伯华拒绝接受采访,他只是说了一句:要是当初向中达厂定制城雕作品时能有一份合同就好了,可惜我们没有。

  看来,这件城雕真的要拆除了。可是,怎么拆呢?高20米重约40吨的不锈钢体(有7层楼那么高)全都牢牢地焊在了一起,死死的,搬不动,撬不开,看来,非要用炸药炸不可了。

  等到炸城雕的哪一天,场景一定感人,这是一部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的好片子。

  胡喜盈/文图

  胡喜盈(真名),如从邮局汇稿费:邮编200233,上海闵行233—105信箱(胡喜盈摄影写作室)。手机13601686318,E:444333222@163.com。

  照片。一:在网址栏打上:444333222.com(前面不要加上"范英海

  ★★★更多详情可查:

  ●附:判决书全文: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常民三初字第74号

  原告范英海,男,汉族,1 9 6 6年4月5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甲1号。

  委托代理人茹绍雄,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雪堰镇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

  法定代表人姜甫明,雪堰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伯华,江苏常州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交通厅,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升州路1 6号。

  法定代表人潘永和,江苏省交通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杨先华,江苏省交通厅公路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原告范英海诉被告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漕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漕桥镇政府)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 0 O 7年8月1 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因常州市武进区乡镇区划调整,漕桥镇已于2 0 0 7年3月被撤销,原辖区并入雪堰镇,本院遂依法变更雪堰镇政府为本案被告。

  原告范英海对原定于2 O 0 7年11月6目的庭审提出延期开庭申请,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2 0 0 7年11月1 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英海的委托代理人茹绍雄及被告雪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伯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因原告范英海提出追加江苏省交通厅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遂于2 0 0 8年1月1 5日依法通知江苏省交通厅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定于2 0 08年4月1 0目的庭审,由于原告范英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被告雪堰镇政府和江苏省交通厅同意延期审理,故本院决定再次予以延期。2 0 0 8年4月17日、5月1 9日,本院两次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英海的委托代理人茹绍雄、被告雪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伯华和被告江苏省交通厅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英海诉称:

  范英海是雕塑作品‘‘翔”的著作权人,位于被告雪堰镇政府辖区环岛中心的雕塑(以下简称涉案雕塑)是对原告雕塑作品“翔”,的篡改、剽窃、未经许可的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原告范英海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雕塑作品“翔”著作权的行为并拆除侵权雕塑;

  2、判令被告在常州市级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 0 0 0 0元、差旅费5 0 0 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范英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 0 0 1年7月由全国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向范英海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创作设计城市雕塑.的资格。

  2、1 9 9 5年5月由北京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向范英海颁发的证书、1 9 9 5年6月2 2日《人民日报》、1 9 9 5年6月2 4日《人民日报》(海外版)、1 9 9 5年7月8日《光明日报》以及1 9 9 5年11月1日出版的《雕塑》杂志第四期,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范英海是雕塑作品“翔”的著作权人。

  3、涉案雕塑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 0 0 O 0元。被告雪堰镇政府在2 0 07年11月1 2日的庭审中答辩称:涉案雕塑位于2 32省道与3 4 2省道交接处的环岛内,该环岛虽位于原漕桥镇辖区内,但该环岛属交通设施,不属原漕桥镇政府管辖,环岛内的涉案雕塑也并非原漕桥镇政府制作和设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范英海的诉讼请求。

  为确定位于2 3 2省道与34 2省道交接处的环岛内是否存在涉案雕塑及涉案雕塑的权属等问题,本院于2 O 07年11月1 2日召集原告范英海及被告雪堰镇政府至2 32省道与3 4 2省道交接处的环岛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并拍摄一组照片。

  基于被告雪堰镇政府的答辩,原告范英海向本院提出了追加江苏省交通厅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并认为如果涉案雕塑被确权为交通设施,则应当由江苏省交通厅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本院于2 O 0 8年1月1 5日依法通知江苏省交通厅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交通厅答辩称:

  涉案雕塑不是交通部门设置或委托他人设置的,系原漕桥镇政府委托常州中达园艺雕塑厂(以下简称中达厂)制作安装的,原告要求交通部门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据。此外,江苏省交通厅是江苏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序列,负责全省公路建设、维护等行业管理,并不是特定公路的建设、管理、养护等具体行为的实施者,基于这一理由,原告要求江苏省交通厅承担侵权责任也没有依据。江苏省交通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江苏省交通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达厂开具给原漕桥镇政府的三张发票;

  2、常州市青山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给原漕桥镇政府的三张发票;

  3、2 0 0 3年9月2 3日、2 0 04年1月6日原漕桥镇政府的二张支票存根;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雕塑是原漕桥镇政府委托中达厂制作安装,原漕桥镇政府已经支付了有关款项。

  4、34 2省道文明样板路创建完成情况一览表,一览表中未包含涉案雕塑,证明交通部门未在2 32省道与3 4 2省道交接处的环岛内设置雕塑。

  5、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一一苏政办发[2 0 o 0]第1 3 1号,证明江苏省交通厅的职责是行业指导与管理,不是特定公路的建设、管理与养护者。

  根据原告范英海及被告江苏省交通厅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以江苏省交通厅提供的证据为线索,于2 0 0 8年3月11日至江苏武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桥支行调取了2 0 0 3年9月2 3日和2 0 04年1月6日两张转帐支票。2 0 0 3年9月2 3日的支票载明:付款人常州市武进区漕桥镇财政所,收款人常州中达园艺雕塑厂,用途雕塑,金额7 0 0 0 O元。2 O 04年1月6日的支票载明:付款人常州市漕桥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常州中达园艺雕塑厂,用途不锈钢雕塑,金额1 4 7 5 0 O元。2 0 0 8年3月1 8日本院从中达厂调取了与涉案雕塑有关的三张发票(记帐联),并对中达厂投资人黎锁珍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三张发票的客户名称均为“漕桥镇人民政府’’,,合计开票金额2 1 5 5 0 O元。中达厂投资人黎锁珍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涉案雕塑是原漕桥镇政府向中达厂定作的,涉案雕塑的价款是2 1 5 5 0 O元,原漕桥镇政府向中达厂支付了2 1 7 5 O 0元,其中2 0 0 O元差额系中达厂代垫的运输费或吊装费。

  基于江苏省交通厅的答辩理由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被告雪堰镇政府在2 0 08年4月1 7日的庭审中变更原先的理由答辩称:

  位于2 3 2省道与3 4 2省道交接处环岛内的涉案雕塑是原漕桥镇政府建造的。2 0 0 7年3月因武进区有关乡镇撤并,原漕桥镇辖区并入了雪堰镇。如果本案原告确实享有著作权,雪堰镇政府同意拆除涉案雕塑。由于涉案雕塑是原漕桥镇政府向中达厂购买取得的,中达厂才是真正的侵权人,故应该由中达厂而非雪堰镇政府向原告承担赔偿有关损失的责任。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雪堰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中达厂的工商登记资料。

  对于2 0 0 3年9月2 3日和2 O 04年1月6日两张转帐支票,虽然该两张支票的付款人分别为常州市武进区漕桥镇财政所和常州市漕桥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但雪堰镇政府认可是原漕桥镇政府为购买涉案雕塑所付款项。对于2 O 0 8年3月1 8日本院从中达厂调取的与涉案雕塑有关的三张发票,雪堰镇政府认为三张发票恰好可以证明涉案雕塑是原漕桥镇政府向中达厂购买取得。

  经审理查明:

  1 9 9 5年5月之前,原告范英海创作完成了雕塑作品“翔”(见附图一)。雕塑作品“翔’’以三个似旗又似鹰的装饰组合体和中间的圆形球体构成造型主体。

  2 O 0 3年9月至2 0 04年1月期间,中达厂为原漕桥镇政府制作了涉案雕塑,并安装在2 3 2省道与3 4 2省道交接处的环岛内(见附图二)。原漕桥镇政府向中达厂支付了涉案雕塑的价款2 1 5 5 0 O元。对于涉案雕塑造型的创意来源,中达厂陈述是按照原漕桥镇政府的具体要求定作,而雪堰镇政府则陈述原漕桥镇政府未参与涉案雕塑的设计,涉案雕塑系向中达厂购买所得。为查明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是否追加中达厂为本案共同被告充分征询了原告范英海的意见,原告范英海明确表示本案不需要追加中达厂为共同被告。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位于2 32省道与3 4 2省道交接处环岛内的涉案雕塑并非2 32省道及3 4 2省道的交通附属设施。

  涉案雕塑以三个似旗又似鹰的装饰组合体和中间的圆形球体构成造型主体,经将涉案雕塑与原告范英海的雕塑作品“翔"比较,尽管涉案雕塑在局部处理上与“翔”有所不同,但仅体现在作品的一些细节部分。从整体效果看,涉案雕塑与“翔"体现了基本相同的思想内涵和艺术风格,且造型元素和表现形式也基本相同。

  另查明,2 0 0 7年3月常州市武进区进行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原漕桥镇已被撤销,其辖区被并入雪堰镇。

  本院认为:

  原告范英海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1 9 9 5年5月之前创作完成了雕塑作品“翔”,原告对雕塑作品“翔”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将涉案雕塑与原告的雕塑作品“翔"相比较,涉案雕塑虽然在局部处理上与,“翔’’有所不同,但仅体现在作品的一些细节部分。从整体效果看,涉案雕塑与原告的雕塑作品“翔”体现了基本相同的思想内涵和艺术风格,且造型元素和表现形式也基本相同,因此涉案雕塑构成对原告雕塑作品“翔”的复制,涉案雕塑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对于涉案雕塑造型的创意来源,中达厂陈述是按照原漕桥镇政府的要求定作的,而雪堰镇政府则陈述原漕桥镇政府未参与涉案雕塑的设计,涉案雕塑是由原漕桥镇政府向中达厂购买的。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申请追加中达厂为本案被告,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判定原漕桥镇政府是否参与涉案雕塑的复制,且无论原漕桥镇政府是否参与复制,涉案雕塑系由原漕桥镇政府出资建造,属原漕桥镇政府所有,原漕桥镇政府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漕桥镇政府在2 32省道与34 2省道交接处的环岛内建造、摆置涉案雕塑的行为,其实质是公开陈列雕塑作品“翔”的复制件,该行为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的方法使用他人作品,侵犯了原告范英海对雕塑作品“翔”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原漕桥镇已被撤销,其辖区已并入雪堰镇,原漕桥镇政府的相关权利义务也由雪堰镇政府承受,因而原漕桥镇政府因侵权应当向原告范英海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雪堰镇政府承担。原告范英海要求被告雪堰镇政府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范英海要求被告雪堰镇政府赔偿律师代理费5 0 0 0 0元、差旅费5 0 0 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范英海要求被告雪堰镇政府赔偿5 0 0 0元差旅费的请求符合常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5 0 0 0 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将在综合考虑相关地区的律师收费标准、本案案情复杂程度等因素的基石出上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涉案雕塑虽然位于2 3 2省道与34 2省道交接处的环岛内,但该雕塑并非2 32省道或342省道的附属设施,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江苏省交通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雪堰镇政府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范英海雕塑作品“翔”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雪堰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常州日报》上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向原告范英海赔礼道歉。如被告雪堰镇政府逾期不履行,原告范英海可以向本院申请在《常州日报》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雪堰镇政府承担。

  三、被告雪堰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 0 0 0 0元(律师代理费2 5 0 0 0元、差旅费5 0 0 0元)。

  四、驳回原告范英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0 0 0元,由被告雪堰镇政府负担。原告范英海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 0 0 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雪堰镇政府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被告雪堰镇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 1 3301 040002475).

  审判长:卢力

[投诉报料]爆料:请记者报道常州7层楼高侵权城雕作品将被炸毁精彩故事

  审判员:蒋小英

  代理审判员:李连求

  2008年9月18日

  书记员:戴铭惠

一、打击侵权:请勿借别人的花,献自己的佛

一篇打侵权的文章,因为是深有感触:中国人舍不得钱买书,却舍得花2、30元去买烟,跟别说花2、300去吃饭了。什么时候,大家能尊重一下知识,这个国家才会有创造力。

  请勿借别人的花,献自己的佛--打击侵权无语中……

   李治

  周四晚上,在豆瓣上收到了另一ppt书作者的留言。他告诉我有一个微博在疯狂转发一条信息:留下email就送《别告诉我你懂ppt》的word版,而且转发有效。我打开那个微博一看,好家伙嘞,16页的留言,留了300多个email。我立刻采取了行动,给所有留言的人发了 ,全文如下:

  一定吓你一跳,我是《别》的作者李治。当有人告诉我很多人在回复这条微博的时候,自己的心情只有一个字:哭笑不得。想哭,那么多人竟不愿意花一顿麦当劳的钱买一本印刷精美的,作者10年经验的结晶,而作者一本挣的钱还不够买个煎饼的。想笑,那么多人会对这样一本从前并不被看好的书感兴趣,说明它真的很实用,很有口碑。

  我知道这个word版是什么,网上太多了,没有图的前三章。那只不过是出版社给一些网站的宣传材料。就算这个博主无意间做了好事吧。

  当当和卓越都有很好的折扣,他们赚的连一个运费都不到。

  当当:

  卓越:

  本人的官方真正博客: blog.sina.com.cn/lizimian

  一个非常用心的作者,期待读者真诚的支持!下一本书正在修改中。

  结果您猜怎么着。第一个回信的回复给所有人,理直气壮,“我今年大二,要看到的书那么多,怎么可能都去买,在网上弄点免费资料怎么了?”我随着回复:“君子爱书取之有道,我的读者中很多是大学生。他们有的是图书馆借的,有的时候几个人分享,都没有问题。期待支持正版。”接着此君说:“好啦,不用再回信了。”

  接着又是两三封骂街的,说我炒作,甚至一个说:既要当婊子,又要立牌坊。有人微薄上说我“装X”。他们以为那个微薄是我或我指使人发的。天地良心,我没事撑的,这么搞自己玩。为了阻止这个行为,我把300多个email整理出来,连夜发信。我大半夜的,身在异国他乡,干点什么不好,看看CNN中东和谈行不行。我抽风呀。当我发过去澄清的email,同样又是一片骂声。

  当然也有几个回复说理解的,这让我非常欣慰。到今天,此事终于算是平定了。那个微薄的博主已经撤掉了消息,正式向我道歉。我的gmail也平静下来。

  回顾整个世界,我就在想,凭什么一个借人家花,献自己佛的人大家给的留言都是:“博主太伟大了”“支持!”“好!”“我要我要我要要要!”而真正的作者站出来维权的时候就是骂声一片呢?难道这就是所谓的互联网精神?难道以侵犯别人的东西获得自己的支持就是伟大?我想不通。

  我分享了,无私地分享了。很多人问我出书的初衷是什么?我说我不想让外国人觉得我们中国人只会干活不会show。我通过合法的方式,分享了我的经验,得到合法的微薄的报酬。难道这还不如一个给你发个word的人让你尊重?

  听一个回信的人说,那个博主给发的邮件乱七八糟的,他看了一眼,就再不想看了。而且听说还有其他作者的书。我对此必须表示愤慨。

  当我说出一本书就是一顿麦当劳的时候,很多人说,市面上很多书还不如去吃顿麦当劳。图书质量的问题不可否认。现在很多出版社找我。他们有的一年出上千本书,我当时对这个数量非常震惊,跑到网上去查,结果真的属实。这样的出版社我不用,我丢不起那个人。再说前两天一本和微软合作的书,在微软2010广告上市的广告上说他的书是我力挺之做。我通过微软把广告撤掉。这种炒作我不做。我不做对不起良心的事,可是当我在网上澄清事实的时候,书商又拿这不同的ID来骂我自己炒作。我总是“被炒作”,但却总被骂“自己搞自己”。如果大家对一个这样的作者,都是这样的态度,恐怕过两年,你们花麦当劳的钱都买不到一个价值煎饼果子的书了。

  我很心寒,我对有这样的网友,这样的氛围,这样的市场,这样的“被炒作”表示无语!!!!

二、罗田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查别人渎职反而自己渎职

罗田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查别人渎职反而自己渎职

  控告人:范桂峰,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河铺镇马驿坳村,汉族,身份证号码:421123194809136410,中专文化程度,是黄冈市第二届人大代表,罗田县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届人大代表。

  被控告人:罗田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调查人员。

  事实与理由:

  控告人将罗田县公安局刑侦民警陈选明违法篡改证人林海文讯问笔录材料的时间,使违法证据变成了合法证据等犯罪行为,于2009年11月29日向省、市、县检察院提出了控告请求,在上级检察院的过问下(特别是黄冈市人民检察院黄六洲检察长还亲自签有意见函)交办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27日将他们所谓的调查情况向控告人回复(附:罗田县检察院2010年1月20日调查材料一份),这个回复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调查材料中所说的就连小学生面前也瞒不过去,何况现在都是通过了普法教育的公民,特别是在陈选明违法犯罪事实铁证如山的情况下,罗检调查人员还要胡搅蛮缠,这充分显示出了调查人员卑鄙、可耻的手段,法律的公正性何在呢?法律的尊严何在呢?现在就按照罗田县检察院的调查材料上所说,陈述如下:1、陈选明不在询问证人的现场,竟能分别在吴新良、林海文、范红书等三人的讯问笔录材料上签名,而调查材料上称:“由于办理范桂峰案件专案的警力严重不足”。即使是警力不足,也不能违法制作证据,因此陈选明不是调查取证,而是非法制作证据,难道陈选明的这一违法行为也是笔误吗?至于调查材料上称被一、二审法院采信的问题,并不等于合法和正确,因为在黄冈市境内的阻力是众所周之。

  2、罗田县检察院在调查材料上称“案件在二审程序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组织专班对吴新良、林海文、范红书的三份笔录材料进行了详细调查,认为询问笔录是客观真实的”,既然是客观真实的,事后陈选明又何必要采取犯罪手段来篡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检察院调查和质证了的证据材料呢?难道这也是陈选明在纠正进入了法院阶段和质证了的证据材料的笔误吗?难道证据材料到了法院审判阶段,还能让公安的侦查人员纠正笔误吗?因此罗田县检察院的调查人员虽然将市中院和市检察院的调查写在材料上,但并没有搞清楚和看清楚市“两院”调查和质证的内容是什么,是调查三人在同一时间,在不同的三个地点同时取证一事,还是调查篡改其中林海文的询问笔录时间呢?还是将这两件事一起都调查了呢?因此控告人认为罗田县检察院的调查人员首先应该搞清楚市“两院”的调查材料上质证的是什么,难道市“两院”的调查材料,罗田检察院的调查人员也看不懂吗?(当然罗检调查人员根本就没有调查,而是找办案的当事人陈选明、姚远鹏等座谈,有这样的调查吗?办案的当事人能说自已犯罪吗?所以在调查材料上不但胡搅蛮缠,而且在一起研究对策,继续合伙制造伪证,调查人员本应是调查别人渎职,反而自己渎职。)“不能搞上智下愚,把群众当阿斗”来误导群众,这不是当代社会的检察官。再说,当时其律师提出质疑的是陈选明没有分身术,不可能在三个不同的地点、对三个不同的证人同时取证,因此市“两院”是调查质证吴新良、林海文、范红书三人的询问笔录是在同一时间、三个不同的地点同时取证的证据(至于为什么市“两院”质证后,市中院再审仍然采信该证据,是一种违法行为,因为《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规定:“疑罪从无,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印证的,不能作为刑事证据指控”。罗检在调查材料上称:“案件在二审程序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组织专班对吴新良、林海文、范红书的三份笔录材料进行了详细调查,认为询问笔录是客观真实的。”罗检的这一说法,完全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即使是“客观真实的”,起码是程序违法,因此要有其他证据印证,再说,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凭什么说是客观真实的呢?何况吴新良、林海文、范红书三人是说的假话呢),并没有调查林海文证据被篡改的调查。如果当时林海文的证据材料上是2006年4月23日,那就说不上是在同一时间,不但其律师不会提出这一质疑,而且市“两院”也不会组织人员调查和质证,除非有神精病,否则是不可能的。所以控告人控告的是陈选明篡改市“两院”调查和质证了的证据材料,即使是真的笔误,也是一个无效证据(因为是进入了法院的审判阶段),所以到不了陈选明改。因此请罗田县检察院的调查人员回个头再去看一看当时市“两院”组织调查和质证的材料上,吴新良、林海文、范红书等三人的询问时间是不是均为2006年4月22日,同时看一下市“两院”当时调查和质证林海文的询问时间被改为2006年4月23日没有,罗田县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材料上称“林海文签名注明的时间均为4月23日,无改动,林海文的询问笔录记录人员蔡拥军的询问时间2006年4月22日应为笔误,发现后予以纠正。”(现在要问的是,蔡拥军什么时候发现的,其一,如果是当时发现的,为什么在纠正“2”改为“3”的时候不叫当事人林海文按上手印呢?其二,为什么在一、二审时该材料上仍然是2006年4月22日呢?其三,为什么在一、二审时其律师提出质疑后,该材料上就变成了2006年4月23日呢?其四,陈选明在控告人案卷内林海文的讯问笔录材料复印件上写得清清楚楚“与原件一致,原件在范艳勋卷内”,既然是一致,为什么范艳勋卷内的原件是2006年4月22日呢?)因此,罗检调查人员必须要说清楚,蔡拥军什么时候发现的,什么时候纠正的(附:一、二审未篡改林海文的讯问笔录材料和其律师提出质疑后篡改为2006年4月23日的材料各一份用于“对比”),请罗检作出解释和说明。因此这一说法不但违背了客观事实,隐瞒了事实真相,而且贬低了人民警察的形象,其理由是:(1)罗田县公安局抓捕吴新良、林海文、范红书(还包括控告人的胞弟范艳勋)等四人时采取了大行动,不但组织了10多辆警车,而且时任罗田县公安局政委吴世海和分管刑侦的副局长吴树明亲自到现场指挥,搞突击抓捕,搞突击审讯。在这样的大行动中办案民警蔡拥军还不如斗大的字不识一萝匡的林海文吗?就连在询问材料上“以上记录念给我听过,与我说的一样”这几个字也是蔡拥军代写的,怎么办案民警蔡拥军不记得时间是4月23日呢,而林海文是一个老实巴交的群众,被他们搞大行动抓捕后,还深更半夜接受询问,在昏头转向的情况下还记得是4月23日,因此是蔡拥军笔误“还是林海文笔误”呢?控告人认为只要稍懂一点常识的人一看林海文写自己的名字三个字和注明的时间4月23日等几个字样就一目了然,究竟是谁笔误呢?让别人评论。(2)办案民警蔡拥军在询问林海文笔录材料的末页还帮林海文代写“以上记录念给我听过,与我说的一样”等字样,这充分说明蔡拥军明知林海文不会写字,难道林海文在签名和注明中,蔡拥军就没有审查和看一下林海文的签名和注明的时间吗?因此在这个时候(按照罗田县检察院调查材料所说“蔡拥军发现后予以纠正”,这一说法不但是在包庇违法犯罪人员,而且是继续帮助制造伪证,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办案民警蔡拥军就应该是当场发现,自己填写的时间与林海文注明的时间不一致,应当场纠正,并叫当事人林海文在改动处按下手印,这才叫纠正笔误。为什么在这个时间内蔡拥军不纠正笔误呢?而要等到其律师提出质疑后,并让两级法院开庭后,还要经过市“两院”的调查后,再纠正笔误呢?在此控告人说一句不好听的话,这种办案和调查是不是叫“胡搅蛮缠”?(3)罗田县检察院在调查材料上称“询问林海文的时间应为2006年4月23日”。众所周知,吴新良、林海文、范红书(还包括控告人的胞弟范艳勋)等4人是同一天2006年4月22日公安人员到控告人所在村一起抓捕的(前面已说过罗田县公安局组织了庞大的警力和多辆警车搞突击抓捕和搞突击审讯),为什么在这种非常时期还要将其中的林海文放到第二天审讯呢?而且放到第二天的深夜(2006年4月23日22时30分至2006年4月23日23时25分)再讯问呢?(陈述到这里控告人要唱一段插曲,罗田县检察院在调查材料上的第1条称“2006年4月22日,由于当时办理范桂峰案件专案的警力严重不足,有待录警人员和其他民警一起参加与调查取证,而待录警人员不具备讯问人的执法主体,为此均由当时的刑侦大队机动中队队长陈选明在2006年4月22日21时51分至2006年4月23日0时30分分别在三个不同的地点询问的三位(吴新良、林海文、范红书)证人的询问笔录上签名”,罗检调查人员的这一说法,是不是此地无银300两啊?既然林海文的询问时间是2006年4月23日深夜的22时30分至2006年4月23日23时25分,与吴新良、范红书的询问时间隔了一天一夜(整整24小时,1分1秒都不差),就不存在其三人是同一时间内,那么陈选明怎么可能在2006年4月22日21时51分至2006年4月23日0时30分分别在三个不同地点询问的三位(吴新良、林海文、范红书)证人的询问和询问笔录上签名呢?这是不是叫不打自招,何必又要多此一举,弄巧成拙搞自相矛盾呢?特别是陈选明等办案人员明知“待录警人员不具备讯问人的执法主体”还要将这一违法行为通过伪造(由一个不在场的陈选明分别在吴新良、林海文、范红书三人的讯问笔录上签名)制作成刑事证据用来指控控告人。奇怪的是身为人民的检察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这一违法行为,不但不采取措施或纠正,反而堂而皇之的在调查材料上说得头头是道,津津有味。这种办案真是叫人哭笑不得啊,因此控告人要问调查人员,林海文的询问笔录的时间究竟是22日还是23日),肯定有人要问那么林海文为什么又不能放到第二天再讯问呢?甚至还有人说成林海文是第二天(23日)抓的,根据罗田县公、检、法在办理控告人的案件中是什么都说得出来和干得出来的惯例,控告人在此提出几点铁证如山的证据(不用逻辑推理,就凭这一铁的证据链,就能说明一切)。其一:如果林海文是放到第二天(2006年4月23日)询问,那么询问的地点就不应该是在凤山刑侦中队,应该是在罗田县黄泥畈第二看守所,(因为除了范艳勋外,吴新良、林海文、范红书等三人一起送到二看羁押),如果将林海文提到凤山刑侦中队讯问,办案人员必须要填写提讯在押人员的提讯手续,而且第二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进出要登记的。其二:如果说林海文是第二天(2006年4月23日)抓捕的,可查看一审卷P276-278拘留手续,总不能说这个拘留手续也是笔误吧。其三:有当事人林海文证明他被抓捕的经过和证明他2006年4月22日同吴新良、范红书等一起抓捕及他的讯问笔录是2006年4月22日的证明材料(附:林海文的证明材料一份)。因此是有据可查不能凭空口说白话,搞“胡搅蛮缠”,除非也象陈选明篡改控告人案卷材料一样,将拘留手续及有关手续一并篡改。这种调查,不但严重渎职,而且是愚弄老百姓。难道在法治社会的今天,特别是“两高三部”2010年5月30日联合发布的两个规定,让陈选明这样违法犯罪的办案人员继续逍遥法外吗?

  综上所述,请求领导依法责成罗田县人民检察院启动复议程序重新调查,给控告人一个说法,究竟陈选明篡改林海文的讯问笔录材料的时间没有?否则控告人不惜一切代价(包括生命代价),也要讨一个说法,“士可杀,不可辱”。

  特此控告。

  控告人:范桂峰

  联系电话:13707251856

  二○一○年九月三日

三、银行没经过我同意把别人打入我卡的钱给冲销了10万,这算侵权吗?有图为证。

  如题。今天收到个银行发来的短信卡有人打进了10万,当时时间16:59。到了17:47又收到银行发来的短信,说把里面的10万冲销(我也是第一次听到这个名词)了。很本分地讲,这钱可能是别人打错进来的,可是银行没经过我同意就把里面的钱给我变没了,请问,这算侵权吗?

  我打客服电话,客服小姐只说实在抱歉,说正常的话是应该通过我本人才可以转钱,当两次我都问到为什么没问我就把钱给冲销时,她两次都说实在抱歉,真不懂这抱歉后面是什么意思。

  今天上传两个短信的截图,如果有需要我还可以上传与客服的电话录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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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冲销 #打入 #侵权 #经过 #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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